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文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文邦 洪詩琇即兒記小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4,1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