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附表編號
- 聲請人
- 林益立 住花蓮縣○○鄉○○○○○0號信箱
- 相對人
- NOVI ADI ANTI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另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附表編號001至003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9日,然聲請人卻分別請求自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9日起算利息,依前開說明,其利息之請求部分逾到期日者,難認有據,應予部分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5月9日 130,000元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CH 0000000 002 111年5月13日 50,000元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CH 0000000 003 111年5月9日 30,000元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C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