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相對人
- 羅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