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號
- 原告
- 陳朝賀
- 訴訟代理人
- 劉耀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釗律師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65,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1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0,830元,尚應補繳7,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