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王士聰
- 被上訴人
- 邵招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