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6號
- 聲請人
- 黃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OO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保障及財產權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另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OO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8號),聲請人主張其年逾八旬,無法工作獲取薪資收入,平時仰賴社福團體維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配偶黃OOO)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得知,聲請人年逾八旬(民國29年生),難認有工作並獲取薪資之能力;又其無利息等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復核其訴訟在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