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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可文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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