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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聲請人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建禾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發票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市,顯非本院管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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