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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佳玟

聲請人
邱香蘭
聲請人
田雲山
共同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揭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1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執行事件業於115年3月12日發給相對人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業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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