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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一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
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瑞
相對人
楊明郎

        曾優玉

右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

~F0~T40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B書記官 陳煒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一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1│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捌拾壹萬玖仟陸佰貳│九十年一月七日        │九十年一月七日        │                │    │
│  │                      │拾捌元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