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九九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本票三張,對於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世華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