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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碧玲郝燮戈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344-2號土地及其上莊敬段建號156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婆婆賴阿金所有,經贈與予被上訴人,賴阿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因94歲年邁而去世,經其法定繼承人邱來志、邱淑美、邱微晴等人,按照賴阿金生前之遺願,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2、3樓,至今拒不搬遷,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之。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3樓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自認占有系爭房屋2、3樓之事實,惟以:訴外人賴阿金於92年8月18日有立遺囑及借據,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上訴人,況賴阿金已經水腫,所以被上訴人所提賴阿金出具之贈與同意書有偽造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基於其與已死亡之訴外人賴阿金間之贈與契約,其得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2、3樓,是否有理由?

五、按縱使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確為真正且有效,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該贈與契約只能拘束訴外人賴阿金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雙方,而不能拘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阿金間之贈與契約,顯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作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勝訴可能,故贈與契約是否真正、有效,已無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郝燮戈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益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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