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錦武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344-2號土地及其上莊敬段建號156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婆婆賴阿金所有,經贈與予被上訴人,賴阿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因94歲年邁而去世,經其法定繼承人邱來志、邱淑美、邱微晴等人,按照賴阿金生前之遺願,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2、3樓,至今拒不搬遷,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之。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3樓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自認占有系爭房屋2、3樓之事實,惟以:訴外人賴阿金於92年8月18日有立遺囑及借據,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上訴人,況賴阿金已經水腫,所以被上訴人所提賴阿金出具之贈與同意書有偽造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基於其與已死亡之訴外人賴阿金間之贈與契約,其得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2、3樓,是否有理由?
五、按縱使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確為真正且有效,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該贈與契約只能拘束訴外人賴阿金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雙方,而不能拘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阿金間之贈與契約,顯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作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勝訴可能,故贈與契約是否真正、有效,已無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