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65號
- 原告
- 乙○○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原告姓名「斐」麗秋,應更正為「裴」麗秋。
貳、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斐」麗秋之記載應更正為「裴」麗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