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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0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28、3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28、3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82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2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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