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主席邱丁松
- 相對人
- 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秘書張秋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調解筆錄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彭菊子間因屋頂加蓋衍生越界侵權糾紛乙案,兩造業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吉安鄉調委會)調解成立並當場製作調解筆錄由兩造收執在案,直至95年5月15日彭菊子未依調解內容旅行,聲請人始覺悉該調解筆錄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規定,於調解成立後7日內將調解筆錄送管轄法院審核,如無抵觸法令應由推事簽名加蓋法院印信發回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送達當事人,惟吉安鄉調委會竟不將系爭調解筆錄函送管轄法院審核,致使本件調解成立之案件失效,違反程序正義並損害聲請人權益,爰聲請鈞院裁定系爭調解筆錄合法有效等語。
二、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三、調解事由。四、調解成立之內容。五、調解成立之場所。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修正前第22條、第23條第1項)。惟對於調解委員會或鄉、鎮、市公所未依上述規定將調解書移付法院審核之處理,則未為規定,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即無命調解委員會或鄉、鎮、市公所將調解書送法院審核之權。
二、又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現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法院審核調解書時,於實質方面應注意下列事項:1調解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2調解內容是否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3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4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5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 (二)著有規定。故違反上述規範之調解內容,於送法院審核時,法院無從准為核定。查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彭菊子等間因房屋加蓋相鄰糾紛,雖逾94年11月24日至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筆錄,惟嗣後該調解委員會並未依據上述規定報知吉安鄉公所後,由鄉公所將調解書及卷證送本院審核之事實,業據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95年7月10日以吉鄉民字第0950012988號函覆以:本案系爭房屋受理調解前已遭檢舉違章建築,本鄉調解委員會基於為民服務,減少紛爭,受理本案,94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時,告知兩造,本案雖具民法法律效果,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未檢附相關證件,本案雖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僅作為協議和解用,而未製作調解書函送法院審核等語屬實,足徵系爭調解書內容業經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時即因明知有違反上述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 (二)之相關規定,法院無從准予核定,但調解成立之內容仍具私法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告知當事人僅製作調解書,並未送院審核等情無訛,是聲請人如認案外人彭菊子未依調解書內容履行,亦僅能依上述具和解效力之調解書內容以訴訟方式請求裁判,聲請人以聲請裁定方式請准法院核定系爭調解書,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