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0號
- 原告
- 偉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陳勳潛即旭基企業社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告
-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花蓮市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包「宜191線2k+400-3k+400管路代辦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以發包單位結算金額為準,嗣該工程經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宜蘭區營運處於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於94年7月4日驗收合格,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於94 年9月12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13,113元、6,303,707 元、1,512,272元。
㈡原告偉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電公司)承作該工程台灣電力公司宜闌區營業處部分,價款為3,282,893元;原告陳勳潛即旭基企業社承攬該工程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宜蘭區營運處部分,價款為2,913,113元、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部分,價款3,020,814元、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部分,價款為1,512,272元,合計7,466,199元。查該工程於93年1月6日陸續開工,原告偉電公司共領得2,555,235元,原告陳勳潛即旭基企業社則領得5,056,259元。原告偉電公司尚未領取款項為727,658元(原告原起訴請求825,316元,嗣經減縮),原告陳勳潛即旭基企業社尚未領取款項為2,389,940元(原告原起訴請求2,992,462元,嗣經減縮),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稱尾款已由工地負責人乙○○領取,拒不給付,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係以乙○○為工地負責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2條第6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工程契約第10條第2款、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全權代表被告,故乙○○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應就其行為負同一責任。
②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各業主承包,依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3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工程契約第8條第2款、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第9條第14點規定,被告應自行履約不得轉包。詎被告違約擅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乙○○,自不得據以免責。至於被告已付或溢付款項予乙○○,則屬其等內部關係,亦不能免除被告應付款予原告之責。
③原告係以被告為締契之對象,並非以乙○○為契約對象,且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係交予被告,而被告為支付工程款,亦直接填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予原告,並非由被告付款予乙○○後,再由乙○○付款予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游祥約智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付款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旋由乙○○次承攬,乙○○再轉由原告承攬。被告與乙○○約定,統一發票應交給被告核銷,被告再把工程款交予乙○○,被告僅與乙○○間有承攬關存在,與原告間並未存有承攬關係。
㈡實務上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而簽發統一發票,作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之跳開發票),並無從認定再承攬人與原始承攬人間存有承攬關係。故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抬頭雖記載為被告,但被告簽發之支票係先交予乙○○,再轉交予原告,均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關係。
㈢乙○○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加入被告公司之勞保,但並非被告公司之勞工。另被告已給付原告旭基企業社工程款共5,762,300元,給付原告偉電公司工程款共630,000元。又原告已給付乙○○之款項共12,700,619元,而以現金匯入乙○○帳戶部分共有4,828,205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工程款以發包單位結算金額為準,嗣該工程經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宜蘭區營運處於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於94年7月4日驗收合格,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於94年9月12 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分別為2,913,113元、6,303,707元、1,512,272元。
②原告偉電公司、旭基企業社即陳勳潛與被告間,並未簽訂系爭工程之書面承攬契約。
③原告偉電公司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尾款為727,650元,原告旭基企業社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尾款為2,389,940元。
④被告於93年1月10日,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乙○○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由乙○○承包。
⑤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並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系爭工程發票。
⑥訴外人乙○○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
⑦訴外人乙○○在工程施工期間有申報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
㈡兩造爭執之重點:
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何人與原告接洽承攬系爭工程?訴外人乙○○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應由原告舉證)
②系爭工程尾款是否已由訴外人乙○○領取?(應由被告舉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或工程契約後,再與訴外人乙○○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與原告間並未訂有書面之承攬契約。雖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本院卷㈠第14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工程契約」第8條第2款(本院卷㈠第159頁)、「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第9條第14 點(本院卷㈠第193頁),被告與各業主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採購承攬契約,已有不得轉包或分包之約定,而被告仍於93年1月10日,將系爭工程與訴外人乙○○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由乙○○承包(本院卷㈠第108頁),惟此係被告公司是否違約,應否對業主負違約責任問題,尚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公司與乙○○間,就系爭工程既訂有工程合約書,乙○○即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並非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另被告公司亦曾給付乙○○12,700,619元,而以現金匯入乙○○帳戶內之金額為4,828,205元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6、50-56頁),乙○○既受領該等鉅之款項,益證其確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
㈡原告另以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係交予被告,而被告為支付工程款,亦直接填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予原告,並非由被告付款予乙○○後,再由乙○○付款予原告等語,主張乙○○僅為被告公司之履行補助人。然查,證人乙○○到庭結稱:「(提示本院卷㈠第108頁工程合約書、96年6月1日被告庭呈之乙○○領款明細)合約書是你所簽?)合約書及領款明細上『乙○○』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跟被告簽工程合約書是因為該案是專業性工程,我簽一些分包來做,都是我自己要做的。後來這些工程還有在分包或轉包出去,轉給旭基企業社的陳勳潛,我沒有再轉給其他人。」、「(你把工程轉包出去有無在簽立合約?)沒有,因為工程都是屬於實作實算,而且當時物價波動,報價跟實作的價格差異很大,所以沒有簽立合約。旭基企業社的陳勳潛是我去跟他接洽,而且很早就認識陳勳潛。我跟陳勳潛談的時候是以我自己的名義去洽談。我並沒有找原告偉電工程公司談系爭工程。」、「(作工程期間,原告領工程款是跟誰領?)跟我領,用發票憑證交付與我,我再轉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把錢交給我,由我這邊轉交支付。」(本院卷㈡第5-6頁),足見原告係與訴外人乙○○約定承攬,而跳開發票即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而簽發統一發票,作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工程款之憑證,原承攬人亦因收受統一發票而以再承攬人為受款人簽發支票,此為工程實務上慣見逃漏稅捐之方式,屬乙○○是否構成逃漏稅捐之刑罰問題,無從因此現象即認定再承攬人與原承攬人間,存有承攬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公司間確有簽訂承攬契約之合意,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至於乙○○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並申報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等情,雖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6、10頁),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依(本院卷㈡第59、62頁),固與承攬契約性質不符,然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係包括乙○○及原告陳勳潛在內之全體施工人員,有勞工保險卡多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3-46頁),顯見乙○○等人純係因為施作工程需要,而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加保,尚難認為屬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另被告公司自承乙○○於工程施工期間,有申報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等情(本院卷㈡第11頁),然如前所述,乙○○自被告公司受領之款項極大,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該等金額應非薪資,縱乙○○另曾從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仍難憑此認定其為被告公司之勞工。
㈣綜上所述,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者為訴外人乙○○,並非被告公司,而乙○○復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承包系爭工程,且確曾由被告公司處受領鉅額工程款,縱乙○○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加保,並領受薪資,無礙其為次承攬人之地位,即難認為乙○○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公司應就其行為負同一責任,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