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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24號執行事件,有關拍賣原木桌壹組(包含陸張椅子)、夏普牌冰箱壹台、監視系統壹組(含主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146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24號執行事件有關拍賣原木桌壹組(包含陸張椅子)、夏普牌冰箱壹台、監視系統壹組(含主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24號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補字第146號(已補繳裁判費)即兩造之執行異議卷宗,認為本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原木桌壹組(包含陸張椅子)、夏普牌冰箱壹台、監視系統壹組(含主機),經前揭執行案件委請花蓮縣商業會鑑價結果,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3,500元、2,000元,合計為25,500元,則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係本院97年度補字第146號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損害,經換算後,每年之利息損害合計為1,275元(25,500x5%=1,275元)。經綜核本院97年度補字第146號迄判決確定前,可能經過之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標的物暫停執行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提供擔保3,800元後,始得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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