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案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撤銷本院96年6月8日96年度聲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6月8日96年度聲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撤銷。
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程光明遺產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96年度聲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1932年11月26日生、中國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X號)前曾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程光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業經鈞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裁定以聲請人甲○○非被繼承人程光明之兄弟,無繼承權為由而予駁回聲請人。惟聲請人確係為程光明之兄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程光明之五弟,業據有花蓮榮譽國民之家96年12月11日花家輔字第0960005168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形式上可認其為程光明之胞弟,則按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聲請人乃程光明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從而本院96年度繼字第26號之確定裁定自有所不當,聲請人得按非訟事件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該開裁定。又查被繼承人程光明係於95年9 月25日死亡,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1紙及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得以其為程光明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身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為繼承遺產之聲明。本件既於96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撤銷聲明本院96年6 月8日96年度聲繼字第26號之民事裁定,並聲明繼承程光明之遺產,核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2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陳景源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