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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36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淑媛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36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聲明繼承,經本院通知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間「書信往來文件」、「雙方合照照片」、被繼承人「探親照片」、「探親時間」及足證聲請人乳名、別名曾為松花之文件資料等證據方法等情,惟聲請人具狀陳明被繼承人自民國38年隨國民政府來臺後未曾返鄉探親,亦未曾與家鄉親屬有任何聯繫至未能提出「書信往來文件」、「雙方合照照片」、被繼承人「探親照片」、「探親時間」等事證;再本院依被繼承人乙○○陸軍軍籍表所載妹「松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松花」為其乳名或別名。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院業已相同事由以95年度聲繼字第50號、96年聲繼字第29號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3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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