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告
豐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6年11月19日訂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990萬元,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99萬元,完工期限為96年12月31日以前。原告依約於96年12月28日完工,並於97年1月3日驗收完成,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竟以本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本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並依據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4、14款等,貴公司因有違反上述條文之疑慮,目前全案正由檢調單位調查中,故本所需待至案確定後再付決定退還或沒收履約保證金,目前暫不予退還。」為由,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而工程款亦拖延不給付。但依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合格且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七日內撥付。」、契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內發還百分之百。」,本件被告依上開約定應於97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工程款,並應於97年2月3日前退還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前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請:被告給付原告5,057,461元,其中3,945,000元自97年1月11日起,99萬元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0,916,754元,及原告代被告繳納空污費26,754 元,嗣於97年6月24日具狀減縮3,945,000元,並加計97年1月10日至6月17日,遲延給付158天之利息122,461元,共計5,057,46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35、1611號),原告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因工程涉及不當利益,被告得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2,475,000元,另廠商涉及圍標,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押標金已發還者應予追繳,三家(即原告公司、興明川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廠商押標金各490,000元,共計1,470,000元,合計不當利益及押標金共為3,945,000元。另履約保證金99萬元部分,因原告公司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依據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4、14款之規定,在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前,暫不予退還或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對於莊文富為原告公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本件之爭執點在於:

㈠、工程款990萬元部分,是否涉及不當利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扣減?

㈡、履約保證金99萬元部分,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4、14款之規定不予發還?

三、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文富,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前段詐術投標罪嫌,並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及內定廠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經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35、1611號),故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2,475,000元,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廠商涉及圍標,押標金已發還者應予追繳之規定,追繳押標金1,470,000元,合計3,945,000元。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4、14款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99萬元。被告扣留上述工程款、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核屬暫扣之性質,直到停止條件成就,即原告公司無罪判決確定,始行發還等節,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僅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致未履約約完成之情,始有適用,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並無該契約條款之適用。惟系爭工程係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告公司前述主張,自不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057,461元,其中3,945,000元自97年1月11日起,99萬元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