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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88年2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6日至118年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債務人甲○○於90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4,400,000元②33,5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 (詳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均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如未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甲○○自①97年11月23日②97年11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9,796,11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3年8月19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55號│├──┬─────────────────────┬─┬──────────┬─────┬────┤│ │土地坐 落  │地│面積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花蓮縣│壽豐鄉 ○○○段│ │480 │旱│ │ │2874 │全部 │双聯投資││ │ │ │ │ │ │ │ │ │ │ │實業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002 │花蓮縣│壽豐鄉 ○○○段│ │481 │旱│ │ │495.34 │全部 │双聯投資││ │ │ │ │ │ │ │ │ │ │ │實業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003 │花蓮縣│壽豐鄉 ○○○段│ │482 │旱│ │ │1258.58 │全部 │双聯投資││ │ │ │ │ │ │ │ │ │ │ │實業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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