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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8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28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己○○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丁○○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況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施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丁○○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10日內補正(1)戶籍謄本;(2)完整之繼承系統表;(3) 已通知因聲請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4)受通知人之戶籍或除戶謄本;(5)繼承權拋棄書;(6)聲請人印鑑證明;(7)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等,以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是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98年7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或於7月21日為聲請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五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能補正上述之(2)、(3)、(5)、(7)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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