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及第1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16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間而未及補正,故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所逾越者非屬不變期間,而係由本院酌量情形所定之裁定期間,揆諸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僅於逾期未補正而本院裁定駁回前,具有合法補正之權利,要無回復原狀規定適用之餘地。綜上,聲請人既係逾越裁定期間而無從回復原狀,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