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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及第1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16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間而未及補正,故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所逾越者非屬不變期間,而係由本院酌量情形所定之裁定期間,揆諸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僅於逾期未補正而本院裁定駁回前,具有合法補正之權利,要無回復原狀規定適用之餘地。綜上,聲請人既係逾越裁定期間而無從回復原狀,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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