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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告
鑫鼎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鴻成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告
金昌隆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菁惠
訴訟代理人
游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代理合約,由被告代理原告銷售原告之止滑劑產品。而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30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各100、200 公升之止滑劑,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67,000元,貨品已依約送達被告,詎被告事後竟拒絕付款,已有違約情形。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外,尚得請求被告依代理合約之違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0 元,現原告僅請求與被告積欠貨款同額之違約金。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承攬南投啟智教養院之防滑工程,始與原告簽訂代理合約,並於簽約後陸續向原告訂購600 公升之止滑劑及100公升之清潔劑,總價為519,725元,被告已依約給付。詎原告提供上述之止滑劑均無法達到應有之止滑效果,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始另各提供本件200公升、100公升之止滑劑,經被告重新施工後始達應有之止滑效果。故原告事後提供本件300 公升之止滑劑,實係更換代替被告之前所訂購之瑕疵品,原告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又兩造代理合約內所約定之止滑劑價格每公升為800 元,原告起訴請求之單價為每公升1,800 元,亦有未合。況被告並未違反兩造之代理合約,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理合約,被告向原告進貨本件300 公升之止滑劑,但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理合約書、採購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原告得否依代理合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300 公升之止滑劑係被告向原告訂購者,此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章確認之採購單附卷可稽,其上已明白約定每公升單價為1,800元,總價含稅為567,000元;事後原告已依約出貨而由被告收受,此亦有被告簽收之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在卷可佐。則依諸上引法條,顯見兩造間就標的物及價金均已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被告,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雖被告辯稱本件300 公升之止滑劑係為代替其前次向原告訂購之瑕疵品,無庸付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開證物之文義不符,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告前次向原告訂購之止滑劑有無瑕疵尚屬未明,縱有瑕疵,亦屬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等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問題,核與本件買賣之契約行為無涉。故被告辯稱其無庸給付買賣價金、買賣之每公升單價應為800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二)本件兩造代理合約中所約定被告代理銷售之標的物為「所羅門止滑劑」,每公升單價為800 元;「地坪保養劑」,每公升單價為350元;清潔劑,每公升單價為150元。此有被告提出代理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附卷可佐,並為原告所是認,亦堪認定。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其標的物名稱為「特殊石材止滑劑」,每公升單價1,800 元,明顯非兩造代理合約中所約定之代理銷售標的物;另原告亦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本次訂購之止滑劑並不在被告代理銷售之範圍內。準此,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實係兩造代理契約關係外之獨立交易行為,難認為代理契約內所規範之交易行為,故被告縱有拒絕付款之情事,亦無違背代理合約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代理合約之行為,其得依合約中之違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有悖事實,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依兩造之代理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000 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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