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63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龍
- 被告
- 賴米良
- 被告
- 賴美秀
- 被告
- 賴美玉
- 被告
- 賴美雲
- 被告
- 賴美方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信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
年二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自
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賴信諺之遺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信諺,於民國9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2 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詎料訴外人自97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故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訴外人之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即為清償,且訴外人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尚應給付借款後因未清償債務而依約計算之利息。然因訴外人已於97年11月24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即被告等5 人依法繼承訴外人之債務,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100,000元,及自97年6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按年息3.66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因其等未知悉訴外人有該筆債務,且未繼承到訴外人任何遺產,故認為被告所負之責任應為限定繼承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即明。又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賴信諺與本件之被告為兄弟姐妹關係,賴信諺生前並未與被告同財共居之事實,有賴信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依一般社會習慣及經驗法則,借款者通常不會將借款情事告知其他未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故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再者,被告辯稱其並未繼承賴信諺任何遺產,業據其提出賴信諺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院斟酌賴信諺本件之借款係勞工紓困貸款,借得之款項應僅係供其本人生活所需,而非交付本件之被告使用。且被告並未自賴信諺處繼承任何遺產已如上述,現如命被告就系爭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勢將造成被告個人財產之明顯減損,確實影響被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引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債務僅負限定繼承責任,於法有據,可資贊同。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命被告負完全清償責任,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