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31號
- 原告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孫大川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勳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
- 被告
- 紀正時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被告
- 黃錦洲即黃壬駿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被告
- 葉日安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被告
- 林宗正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被告
- 黃漢主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張益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被告
- 杜金模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黎日增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詹帛霖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正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黃錦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日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宗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黃漢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益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杜金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日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帛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紀正時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捌
元、被告黃錦州如以貳萬零陸佰元、被告葉日安如以陸萬壹仟壹
佰捌拾柒元、被告林宗正如以參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被告黃漢
主如以參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被告張益祥如以壹萬肆仟柒佰零
參元、被告杜金模如以貳仟玖佰柒拾伍元、被告黎日增如以壹仟
貳佰伍拾陸元、被告詹帛霖如以貳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分別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總計新台幣(下同) 851,193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211,75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7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等9 人前於93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財局花蓮分處)承租系爭土地,承租之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但因原告由行政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核准撥用在案,原告即已取得該筆土地之權利,被告等人原使用之權利,因不能與原告取得土地之權利並存遂歸於消滅。國財局花蓮分處並於94年12月16日函知被告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詎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竟仍繼續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使用,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國財局花蓮分處雖曾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並未依法於六個月前通知被告,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且原告申請撥用至核准僅費時12天,撥用後亦未在系爭土地上作任何利用,顯見國財局花蓮分處並非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而主張終止租約,其與原告所為撥用程序實與土地法之規定不符,原告申請程序及目的均非合法,國財局花蓮分處片面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無依據,應認被告之租約效力仍屬存在。再者,公地撥用僅生行政主體間就土地管理權為移轉,使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發生變動,原公有土地上所存在之私權並不當然消滅,故被告之租約效力應不受影響而繼續存在。退步言,縱認國財局花蓮分處之終止為合法,但因原告並未依法補償被告所受損失,則在被告受補償前,亦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之法理,在原告補償被告前,被告與國財局花蓮分處之租賃關係並未終止,原告仍得本於租賃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再退步言,若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需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以原告應補償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國財局花蓮分處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租賃契約,租用之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原告申請撥用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國財局花蓮分處並以系爭土地經原告申請撥用,於94年12月16日函知被告租賃關係消滅,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國財局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等物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仍得基於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二)被告得否以原告積欠其補償金為由,對原告主張抵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得解約收回;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另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5點第3 項亦規定:國有不動產,於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原管理機關訂有租約或其他私權契約時,應由原管理機關辦理終止租約事宜。經查:系爭土地因原告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需要,奉行政院94年11月1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撥用,且原告業已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完成撥用程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按諸上引諸法條之規定,原告於撥用程序完成後,國財局花蓮分處即函知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中所謂「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係指租賃關係之兩造於租賃契約中任意約定雙方均得無條件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而查本件國財局花蓮分處終止租約係基於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之法定事由,自不受上開條文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之限制。被告抗辯國財局花蓮分處終止租約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撥用程序違反土地法之規定,且撥用迄今均未利用系爭土地,其撥用程序違法云云。然查原告撥用系爭土地之法源依據係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已如上述,本與土地法之規定無涉。至原告撥用後是否利用系爭土地,亦屬應否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之規定撤銷其撥用之另一問題,與撥用程序是否合法無關。又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即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被告抗辯其租賃權並未因公地撥用而歸於消滅云云,於法不合。
(四)再按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土地遭原告撥用,國財局花蓮分處因而終止本件租約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補償一節,似非無據。惟關於被告得如何請求補償?該處之補償效力如何?則無明確之相關規定,而成為法律漏洞。就此被告雖抗辯應完全類推適用土地徵收之法理,而主張其在受領補償前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應仍存在云云。惟本院認為所謂徵收係將原屬人民所有財產強制收取之行政處分,被徵收者因而直接喪失包括所有權在內之財產權,其對人民之效力影響極大。而公地撥用僅係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發生變動,縱被撥用土地上有人民私權存在,但並未涉及私人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其效力本不及徵收強大。彼此之間性質並不相同,能否謂公地撥用之補償程序均得完全類推適用徵收之補償程序,尚有斟酌餘地。退步言,縱認有類推適用而彌補上述法律漏洞之必要,本院認亦僅及於補償機關之認定、補償標準之計算等與補償費發放相關之程序,至土地法第235 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之規定,則不在類推適用之列。蓋本件被告因公地撥用所受之損失,僅有租賃權之喪失,與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者係所有權之喪失,所受損害大小不同,法律上所給予之保護程度亦應有別。質言之,本件既因公地撥用而經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即不得主張租賃權存在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或得依上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請求補償,但究屬公地撥用完竣租約終止後之另一問題,是其抗辯得類推適用徵收之法理,在未獲取補償前得主張其租賃契約仍屬存在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認。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亦明示如債之性質不適於抵銷者,並不在適用之列。查本件被告上開抗辯之補償金,係屬公法上之債權,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債權,兩者性質有異,能否彼此抵銷,已有疑義。況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如何計算,在在均屬公法上之爭議,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是在被告循行政爭訟程序向原告取得具體明確之補償金債權前,本院認其尚不得於本件私法案件中主張抵銷。故其此部分之抗辯亦嫌無據,仍非可採。
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獲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均如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