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54號
- 原告
- 中華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雅君
- 被告
- 鄧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文和,其原所有居住之房屋(位於花蓮市○○○街68巷38號2 樓),自民國95年11月至99年12月期間,共積欠管理費14個月,計新台幣(下同)15,400元。原告除於99年3 月11日公告催繳外,並於99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繳,惟均置之不理,有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生活公約影本為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公約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元。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曾於98年12月12日掛號致申請書於原告,惟原告未為正面答覆,竟先向法院起訴,顯不顧住戶之權益及意見。又大樓管理費不外乎為建屋、居住安全(保全費用)、公共設施及保養、公共場地之清潔維護、公共使用之水電及辦公事務等費用,共六大項目。惟被告自98年1月8日購得該屋至99年3月8日未繳管理費之日止(共計14個月),除建屋事實存在外,屋內空無一物更無人居住,其他五大項全未被照顧及享有權益,而要比照全額繳交管理費,實難令人心服口服,期間每月公共使用之水電費被告已如數在單據內自動繳交,原告對此未為異議。且被告探知仲介人員對此類似情事表示看法:據知有部分分項收取或減半收費之。並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公寓大廈管理費共14個月,合計15,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生活公約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被告就其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理由則抗辯如上,認為自己長期未使用房屋,於情理上應減免管理費之負擔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授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制定規約之方式來管理,而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遵守規約內容之義務,具有以自治方式及民主原則來管理公寓大廈的性質,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程序制定之規約無違背法令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者,即屬具有法規範之拘束效力,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遵守之義務。本件中華花園廣場大樓之規約就收取管理費用,未約定空戶得享有減免之優惠,乃屬全體住戶得經由討論及表決來決定之事項,且對區分所有權人影響非屬重大,本件中華花園廣場大樓現行之規約內容雖與被告看法相歧,惟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應非無效。故被告如有不同意見,應循修改規約之程序,提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成決議,始符該條例遵重民主原則之立法本旨。是以本件被告未按法定程序提案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其上開主張修訂規約,即片面拒絕繳納管理費,於法顯有未合,其所辯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14月之管理費15,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