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字第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99號
- 原告
- 戴金生
- 被告
- 李世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戴金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因颱風所引起之土石流而受損,遂於民國101 年8月5日委請原告更換發電機等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10 元,又因引擎等零件老舊之問題,而於101年8月20日委請原告更換,費用為已請款之80,130元及未請款之5,000元,然直至102年2月6日,被告僅匯款40,000元,尚積欠原告費用53,34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且兩次調解,被告均未到場等語,爰依修車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所經營富勝汽車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維修歷史紀錄(含零件種類、數量、單價、費用等項目)、被告付款及未付款之電腦紀錄、維修更換零件之照片(包括已請款及未請款之部分)、汽車原廠對未請款之零件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存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修車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3,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