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原告
周欽輝
被告
陳世政
訴訟代理人
陳卓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同段9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為被告之配偶彭春娥所有,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發現被告興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疑似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達成「雙方約定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星期三重新測量,當天測量結果確定界樁在圍牆南方,則將圍牆拆除且土地回復原狀,若當天測量結果確定界樁在圍牆北方,則兩造願拋棄所有請求事宜」等協議,然鈞院以調解內容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嗣原告申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鈞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審理,然被告申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撤銷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地籍圖經界,請地政事務所補辦重測事宜,兩造經合意停止訴訟二次後,仍無定論,原告遂撤回起訴。後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調,然原告指界之界址為地籍圖C-D,被告指界之界址為地籍圖A-B,故由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結果為地籍圖E-F-B ,兩造均未於法定15日內對調處結果提起訴訟。然而,依據該調處結果,系爭圍牆雖未越界,但系爭圍牆之地基則越界約5 平方公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面積為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地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75年初委託建築包商高保珍興建系爭圍牆,前後已28年,當時興建前歷經4 次才確認界址,並拉繩為標準,故系爭圍牆及地基並未越界。嗣兩造就界址發生爭執,歷經調解、複丈、鈞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訴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撤銷地籍圖並請地政事務所重測、地政事務所協調等程序,最後由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確認界址為地籍圖E-F-B ,系爭圍牆未越界,兩造亦均未就調處結果於15日內提起訴訟,接受界址為 E-F-B,且依該調處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甚至有增加。被告本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已有明顯且穩固之界線,原告不會再訴請拆除系爭圍牆,亦等同拋棄拆除系爭圍牆地基之權利,然沒想到原告竟會改就系爭圍牆之地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顯然不正當。又倘若拆除系爭圍牆之地基,亦將造成系爭圍牆傾倒。且地基係在地面以下,而該部分之土地仍由原告使用。況原告所有之同段920 地號土地圍牆之地基,亦越界占用被告所有之同段927 地號土地,被告是否也可以訴請原告拆除其圍牆之地基。另外,說實話,其實整件事的起因只是兩造關係處得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鄰地為被告之配偶彭春娥所有,系爭圍牆則為被告所興建,而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曾為兩造調解,達成「雙方約定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星期三重新測量,當天測量結果確定界樁在圍牆南方,則將圍牆拆除且土地回復原狀,若當天測量結果確定界樁在圍牆北方,則兩造願拋棄所有請求事宜」等協議,然本院以調解內容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嗣原告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然被告亦申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撤銷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地籍圖經界,請地政事務所補辦重測事宜,原告經兩次合意停止訴訟後撤回起訴,後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調,然原告指界之界址為地籍圖C-D,被告指界之界址為地籍圖A-B,故由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結果界址為地籍圖E-F-B ,系爭圍牆未越界,兩造均未於法定15日內對調處結果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頁6 )、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頁7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頁8)、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30日函(本院卷頁10)、地政事務所協調紀錄(本院卷頁12)、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卷頁14)、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協調結果面積分析表(本院卷頁15)、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18日告知兩造得於法定15日內對調處結果起訴之函文(本院卷頁13)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另有系爭鄰地登記謄本(本院卷頁26)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有關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系爭圍牆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應否拆除等節,兩造於102年6月間發生爭執,為解決該糾紛,歷經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地政事務所複丈、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訴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撤銷地籍圖經界並請地政事務所重測、地政事務所協調、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等程序,最後調處結果界址為地籍圖E-F-B ,系爭圍牆未越界,且兩造均未於15日內對調處結果提起訴訟而接受該界址,業如上述。又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之調處,未曾就系爭圍牆之地基是否拆除乙事協調,有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6 日函、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日函及所附調處紀錄表、面積分析表、委託書、移送調處書、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測量成果圖說及分析表、測量照片(本院卷頁51至57)在卷可考。可知,前後長達1 年餘之時間,且歷經多次之司法、行政等程序,目的均在解決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問題,進而確認系爭圍牆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以決定被告是否應拆除系爭圍牆乙事,最後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結果界址為地籍圖E-F-B ,系爭圍牆未越界,而兩造均接受該界址,達到定紛止爭之目的,且依調處結果,被告無須拆除系爭圍牆,其並已正當信任兩造有關界址、系爭圍牆之紛爭業經確定,原告亦已不得行使相關權利。然而,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雖仍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為地籍圖E-F-B ,且非聲明拆除系爭圍牆,惟竟突兀迂迴地更改權利行使之方法,聲明拆除系爭圍牆之地基,其此次之權利行使無異之前拆除系爭圍牆之主張,有意重新燃起前已確定之紛爭,顯然破壞被告對於調處結果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信賴。從而,原告本件訴訟之主張,應認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之權利行使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其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面積為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地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