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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9號

原告
王行偉
被告
陳鄧君怡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付給原告之票號G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4年8月2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明原因掛失支票,至今不願支付工程款。我是於104年4月間受被告委託,在花蓮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房屋修繕及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自104年6月中旬到同年7月中旬。施工完畢後,看過現場沒有問題,被告就已經給付現金25萬元及系爭支票,之後我就補被證二工程預算書給被告,總金額為380,500元,我同意以38萬元結清,但後來系爭支票沒有兌現。被告的答辯狀很多與事實不符,很多工程都是經過口頭報價,當初因為信任原則,沒有先給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為12.85坪,但實際施工面積包括騎樓總共約20坪,由於本件是公寓的一層樓,漏水問題屬於管道問題,不是施工瑕疵。另被告表示事後一直找我找不到,但我接到電話都是恐嚇的口氣,而且要我提供所有施工廠商的電話,為了避免廠商被騷擾,所以我沒有給被告電話,被告委託我去找廠商,所有的事情應該由我來負責。

(二)工程期間被告完全沒有說施工項目有哪些,全部都是邊做邊增加邊修改,完工之後,被告確認施工完成,也知道總價38萬元,所以才付款;施作面積含騎樓總共約20坪,以20坪的土地面積來講,含室內隔間、天花板、門口鐵捲門,換算下來比買方所提供買方的油漆報價還便宜,何來坑人之說,水泥施工的價錢也是報價,經被告同意之後才施工,而且已經附上水泥工班之姓名電話可供查證。被告提出地板踩下去都是水,那是那棟大樓管道間的問題,被告硬要把這個問題賴到本次施工不佳,我所附給被告的估價單裡面,完全沒有處理到管道間漏水問題,因為施工期間完全沒有這個情形。被告提出的估價單任何人都可以寫,有些是他的新屋主自行增加的工程,這跟本次工程完全無關,他以這個來做為拒付工程款項之理由,實屬可笑,以被告年薪百萬的人,因為自己的情緒問題,濫用社會資源,惡意拖欠基層勞工辛苦所得,而且施工的班底都是我固定配合的工班,被告無理要求我提供工班的姓名電話連絡方式,意圖騷擾我的工班,實在無法接受。被證二的工程預算書項次4之水電抽換更改路線及燈具,是浴室的部分,而且此部分有附水電的估價明細給被告,被告提的照片,很明顯看出漏水是在門口的部分,而浴室是在後面。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書狀所載,並補充:

(一)原告稱工程經過口頭報價並非事實,原告沒有口頭報價。原告從一開始接任此工程到完工,我看過原告兩三次一直跟原告要估價單,因為這是我弟弟的房子,以電話或當面要估價單至少五次以上都要不到,原告都以很忙為理由,我的家人也ㄧ直催我要跟原告拿估價單。請款時我看到38萬元,我想以13萬元的支票支付就是想找原告出來談,給我估價單,我要對細目,但原告又拖了半個多月才給我估價單。我覺得油漆12坪就要價3萬元過高,所以我想與原告協商,但原告的簡訊跟LINE都把我封鎖,所以我沒有辦法與實際施工的人核對帳目,我連原告都找不到;我有跟原告說支票我要止付請原告出面談,但原告也沒有回應,我因支票報遺失止付而被告誣告。我弟弟的房子委託我找原告修繕後出售,買方張紹彥在104年8月份說有漏水的瑕疵,買賣成交及交屋的日期都是在104年8月份。

(二)否認原告施工經過報價,也否認被告已經確認過工程款是38萬元,如果被告已經確認工程款,被告不會拒付13萬元的票款,還要求原告補提工程預算書來做確認;當初就是因為工程款還有爭議,所以才會要求原告要提工程預算書來確認,雙方的意思是等工程款確認無訛之後,再來給付13萬元票款,也就是以確認工程款無訛做為給付工程款的條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尚未確認,付款的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請求給付13萬元的尾款並無理由。被證二的工程預算書項次4有水電抽換更改路線及燈具,被證四照片的漏水,跟原告施作的工程有關,漏水部分並不是只有在門口,而是整個室內部分,被證五的修繕費用,就是在改善原告工程品質瑕疵的費用。從被告掛失止付的記錄,在原告提出被證二工程預算書之後,可以證明被告並未確認工程款為38萬元,刑事案件是被告不懂法律,為了保障權利,弄巧成拙的結果。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是依照工程契約,原告主張38萬元工程款的舉證責任在原告,到目前為止原告並未提出雙方已經確認工程款、工程款為38萬元的證據,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受被告委託在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及裝潢工程,施工期間為104年6月中旬到同年7月中旬,施工完畢後,工程款38萬元,被告於104年7月下旬給付現金25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委託修繕房屋之報酬及相關費用,然因原告一再推遲交付修繕房屋所生費用之估價單,被告為避免原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竟於104年8月19日至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以遺失支票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致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及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參(卷6至8、61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資料,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被告筆錄、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函、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卷52至8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修繕裝潢系爭房屋之工程已經完工,工程款為38萬元,已據提出工程預算書交付被告(卷33頁),被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亦已交付現金25萬元及系爭支票(合計共38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房屋亦於104年8月間出售予第三人(為被告所自承),足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工程款為38萬元等情為真實,原告就前述事實已盡舉證之責;雖前開工程預算書係在被告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後始由原告提出,然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經被告委託修繕裝潢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中旬到同年7月中旬施工完畢,被告既於施工完成後給付工程款38萬元(現金25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應認已合意確認系爭工程款金額,其嗣後僅因要求原告提出估價單未果,且要求原告提供油漆、水電、木工、泥作之負責人資料,原告置之不理(卷71至73頁簡訊內容參照),即率予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實難認為拒付工程款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以此為辯,難認有理。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並提出104年8月間承購系爭房屋之屋主簡訊、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卷34至3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辯詞舉證證明。經查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工程,項目如工程預算書(卷33頁)所載,自原告施工項目觀之,並不包含防水防漏工程之施作,而被告所辯瑕疵為「地板踩下去都是水」、「地上有攤水」,照片顯示大門入口處木質地板上有攤水、牆壁有滲水情形,衡情實難認為該屋漏水瑕疵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關,是難僅憑前開事證認原告施工有未具備約定品質及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情事,故被告請求修補瑕疵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與工程款為抵銷,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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