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玉簡字第19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19號
- 原告
- 初釗仁
- 被告
- 鄭朝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鄭進寶以其為被告代理人之身分,於民國105 年10月3日與原告就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承租權與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0 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原告業已於同日給付簽約金3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款收付明細表等件為證(頁9 至14),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告知不賣,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2.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65,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父鄭進寶非其有權代理人,其完全不知悉上開買賣契約,且其父鄭進寶因移除腎臟,故行為能力異於常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父鄭進寶就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是否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被告之父鄭進寶於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時有無行為能力?現判斷如下。
(二)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鄭進寶就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簽約後協商之錄音光碟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頁65至72),並經證人即代書黃美娟具結證述明確(頁73),且被告自承原告與被告之父鄭進寶於105年9月19日在代書事務所洽談上開買賣契約時,被告有在場,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且未向原告、代書表示被告之父鄭進寶為無權代理人等語(頁43至44)。上開錄音光碟之對話為:「初釗仁太太:可是他是當天跟我們在這邊談的人啊。被告姊姊:他談的人是沒錯,但是他比較沒有主見的人。初釗仁:可是談出來,價錢也是他跟我們講成的。被告姊姊:我的弟弟比較沒有主見,比較愛玩的小孩。」、「初釗仁太太:朝方那天人是在這的,擁有這塊地的人是他。被告姊姊:是他沒錯,但是他就是沒有想法,他就是比較愛玩,真的,我那個弟弟他不能負責任的人。」、「初釗仁:沒有,你兒子那個時候..鄭進寶:我兒子現在把我弄到這樣..」等語。又證人即代書黃美娟具結證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所辦理,當時是被告之父鄭進寶委託我的,他提到房屋是祖厝,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是因為沒有人住,所以要賣掉,我有告訴鄭進寶需要有被告的印鑑證明,後來辦理印鑑證明當天,被告有到場,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鄭進寶也說全權由他處理,被告從未有反對之表示,直至事後被告才說不願意出售,所以發生違約金的問題等語。由上可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前,在證人即代書黃美娟之見證下,原告與被告之父鄭進寶已有進行協商,且其中一次協商之過程,被告不僅在場,且配合辦理印鑑證明,甚至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未曾就出售上開不動產、被告之父鄭進寶擔任被告有權代理人等情有任何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已以默示之授權同意其父鄭進寶擔任代理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鄭進寶就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乙情,誠可信實。至被告空言否認其父鄭進寶為其有權代理人,進而辯稱自己完全不知悉上開買賣契約云云,實難憑採。又被告雖辯稱其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未填寫云云,然此並不影響其默示授權同意其父鄭進寶擔任代理人乙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又被告雖辯稱其父鄭進寶因移除腎臟,故行為能力異於常人云云,然腎臟之移除為生理問題,是否確實有影響被告之父鄭進寶之心理即行為能力,顯有可疑,況且,觀諸錄音光碟之對話,並參酌證人即代書黃美娟之證詞,可知,被告之父鄭進寶主動委託代書黃美娟出售上開不動產,且代理被告多次與原告進行協商,甚至討價還價,並於被告反悔時,試圖為被告求情,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故顯難認被告之父鄭進寶有何行為能力欠缺之情形,進者,被告對其此部分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其父鄭進寶於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時無行為能力云云,應不可採。
(四)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2.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但以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限等語。被告之父鄭進寶就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且被告之父鄭進寶於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時有行為能力,業如前述,可知,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確實有效成立。又觀諸錄音光碟之對話,並參酌證人即代書黃美娟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被告反悔表示不願出售上開不動產,原告於證人即代書黃美娟之陪同下向被告之父即被告代理人鄭進寶表示被告應遵期履約,然被告仍以電話明確表示不願履約,原告無奈表示解除契約,證人即代書黃美娟當場計算違約金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又原告雖已給付簽約金35萬元,然上開買賣契約之總價為110 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之金額應為165,000元(計算式:110萬×15%=16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頁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