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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79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曾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28日以傳真方式向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嗣於90年9月28日申請追加借款額度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自追加借款額度起年息16%,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1年12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東冠書報社雖為被告經營,但為法人,雖宣告破產,但不溯及被告個人債務,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得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獨資經營之東冠書報社經鈞院91年度破字第1號於92年1月22日裁定宣告破產,於96年9月17日鈞院裁定宣告破產程序終結,原告請求之債權係成立於92年1月22日破產宣告前,依破產法第98、99、149條規定並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2號解釋理由書,應屬破產債權,除有別除權外,債權人必須透過破產程序,始得行使債權而受清償,並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債權人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原告之債權既未於破產程序中行使,亦不具有別除權,則其未受清償之債權請求權視為消滅。原告怠於行使自身權利,遲至今日始為主張,已有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獨資經營之東冠書報社於92年1月22日經本院以91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破產人為被告(即東冠書報社),進行破產程序後,於96年9月17日裁定破產終結,此經本院調閱91年度破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民事裁定為憑(卷24至3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99條定有明文。破產法第99條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經裁定宣告破產,而破產程序尚在進行中而言,若裁定破產已終結,已無破產程序可言,自無適用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餘地。又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已,非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乃不得向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更名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資料等為憑(卷8至15頁),堪認屬實。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在91年12月1日成立,而被告於92年1月22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系爭債權即為破產債權;被告於破產程序中,已陳報美國運通銀行為債權人(破產卷一12、90、109頁),然美國運通銀行未於被告前揭破產程序所定申報債權期間(自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3月25日)陳報債權,以致系爭債權未列入前揭破產程序之破產債權中,亦未受清償,此觀前開破產事件卷宗可知。被告之破產程序已於96年9月17日裁定終結,是已無破產程序可言,本件自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依據前述說明,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原告於被告之破產程序終結後受讓債權起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破產法第149條前段固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惟該條前段關於破產免責之規定,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人,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判意旨可參)。系爭債權既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自無適用破產法第149條前段規定發生免責效力。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消滅云云,難認有理。末查破產宣告對債權人影響重大,在此制度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之道德危機,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本院前揭破產宣告裁定,僅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為公告,及依同法第65條第3項、第13條規定刊登於新聞紙(刊登日期為92年3月7日,參破產卷二101、102、105、106頁),而未依破產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將同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通知書送達已知之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破產卷二112至143頁送達證書參照),是美國運通銀行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自不生被告因破產而免責之效力,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難謂對被告其他債權人有失公平。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7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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