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文衍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臺珠、依智麒,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由黃臺珠出面,以黃臺珠在新竹市○○路一五六號開設之「龍精品名店」為擴大經營規模及投資海內外房地產、珠寶、服飾,須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向伊借款,並簽發上訴人及依智麒在各金融機構申領之支票交付伊,且給予月息三十分之高利,八十三年間小額借款尚如數清償,以取信於伊,嗣於八十四年間,上訴人及依智麒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猶大肆舉債,使伊陷於錯誤,仍陸續借款予黃臺珠,迄八十四年九月中旬,伊提示所執有之支票均經遭退票,始知受騙,伊共計被詐騙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及黃臺珠、依智麒所涉共同詐欺刑責,均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黃臺珠、依智麒連帶賠償伊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黃台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十五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黃臺珠其餘之請求,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依智麒之請求,黃臺珠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抗告,均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黃臺珠簽發其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與黃臺珠、依智麒共同向被上訴人騙取借款。且伊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破字第十四號裁定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並已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伊於破產程序中提出清償二成之調協計劃,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況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由伊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則放棄對上訴人所有支票及債務餘款,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中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不知黃臺珠簽發伊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與黃臺珠、依智麒共同向被上訴人騙借系爭款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其餘被害人所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支票所屬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一銀東門分行)第○五六九九九號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止,共計簽發出二千六百餘張支票,有一銀東門分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一東字第一三九號函及往來明細表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如以每本支票一百張計算,共計申領二十七本。而證人即一銀東門分行職員朱靜儀於刑事訴訟審理時亦證稱:伊係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一銀東門分行擔任活期存款經辦,乙○○、黃臺珠二人均曾來申領支票,有時並同時一起來申領,有時係黃臺珠蓋用乙○○之印鑑章,乙○○則在一旁看,乙○○之帳戶欲出票時即打電話至乙○○之店或黃臺珠之店通知彼等來存入錢,誰有空就由誰來存入錢,彼等存入錢之金額約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跳票時亦係由乙○○來補錢等語。是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間猶單獨或與黃臺珠前往一銀東門分行申領支票,且其帳戶於三年間竟使用高達約二千七百張之支票,難謂上訴人對其前揭帳戶支票使用之頻繁及交付之對象、用途一無所悉,且被害人黃靜文亦陳稱其所執有之上訴人支票曾請上訴人本人補印,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上訴人若未同意黃臺珠簽發其支票,當無在非其親自簽發之支票補印之理﹖又上訴人在一銀東門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二年間使用高達四百餘張之支票,相較於上訴人所謂未交付黃臺珠保管之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二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間僅使用七十四張支票之情節以觀,上訴人若非於八十二年間即將一銀東門分行帳戶支票交由黃臺珠使用或由其自行簽發持向他人借款,其上開兩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支票情形豈會有如此懸殊﹖又上訴人既曾於其前揭一銀東門分行帳戶經執票人提示支票時,前往一銀東門分行存入票款或於退票時前往補足票款,若上訴人確未收受黃臺珠所交付之借款,豈願存入或補足票款﹖再經參酌上訴人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石碇鄉、三峽鎮及新竹市共計十二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大量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刑事卷可憑,致執有其多數支票之被害人毫無擔保,足以證明上訴人辯稱伊未收到錢,不知黃臺珠簽發伊支票向他人借款云云,殊無足取。上訴人及黃臺珠、依智麒因此所涉及共同詐欺罪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黃臺珠有期徒刑六年,依智麒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破字第十四號裁定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並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為二百一十萬元,而上訴人於破產程序中所提出清償二成之調協計劃,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經該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認可確定而終結破產程序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宣告破產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上訴人已依上開調協計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書立和解書,清償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元(即二百一十萬元之二成),被上訴人並放棄上訴人所有支票及債務餘款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可稽,則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百一十萬元破產債權中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已視為消滅,且其他連帶債務人就上開二百一十萬元債務亦同免其責任,至被上訴人於依智麒之破產程序中,雖亦曾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為六百零五萬元,然因依智麒部分之破產程序迄未終結,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債權亦尚未獲得清償,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債權自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及黃臺珠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黃臺珠連帶賠償八百十五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述,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中之上訴人與黃臺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破產法第九十九條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經裁定宣告破產,而破產程序尚在進行中而言,若裁定破產已終結,已無破產程序可言,自無適用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之破產程序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認可調協而終結,業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訛,是已無破產程序可言,本件自無破案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又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已,非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乃不得向債務人求償。被上訴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載明係僅就黃臺珠簽發上訴人支票無法兌現之二百十萬元部分達成和解,放棄此部分之支票,債務餘款,並未拋棄對上訴人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