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補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37號原 告 黎之廷 被 告 郭文輝即立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原告因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 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4,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