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8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81號
- 原告
- 黃文聰
- 被告
- 葉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然於109年5月4日提出陳報狀稱「聲請人因故不得參加,故本次庭期無法到庭,請准許請假並改定109年7月份之時間」云云(卷133、135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且本院之所以訂5月份之庭期,係因原告具狀聲請而為。原告因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通知未到場(卷85至88、115頁),本院改訂109年3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具狀稱「原告就醫診斷有急性缺血性腦梗塞,經醫生評估需靜養不適宜開庭,有診斷證明為證,故本次庭期無法到庭,爰具狀聲請准許請假,並改訂開庭期日於109年5月份之時間,原告可配合鈞院庭期」(卷123、125頁),本院乃取消109年3月25日上午10時35分之辯論期日,改訂109年5月6日之期日,且經合法通知原告(卷129頁),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形,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使用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前開814地號土地面積17.09平方公尺、831-5地號土地面積23.97平方公尺(如起訴狀後附附圖C建物,此為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位置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在108年3月18日及108年5月27日與被告開會協商占用土地後續處理方式,但未達成共識。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前開814地號土地面積17.09平方公尺、831-5地號土地面積23.97平方公尺(如附圖)拆除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我相信地政事務所的測量,附圖C建物的門牌號碼是花蓮縣○○鄉○○路○段00號,這房子早期是國家保護區所以建築物都是違建,土地有所有權,房子無法辦保存登記,房屋有在繳納房屋稅,房子是我父親葉玉清出資蓋的,大約是民國四十七、八年左右,我父親已經去世大約20年了,這個房子是四個兄弟繼承,房屋稅籍是四個兄弟的名字,現在是我在居住使用,另外三個兄弟在外面住。我有四個兄弟(包含我)、一個姐姐、一個妹妹,房子是我父親的遺產,姐姐、妹妹有沒有去做房屋稅籍登記我不知道。我有誠意和他解決,我也有跟他協調過,當時原告購買地之前有協調一次。這間房子在我父親蓋好以後都是我在居住,我的兄弟姊妹都沒有住過這間房子,我有整修過,但沒有在屋前或屋後為增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814地號土地面積17.09平方公尺、831-5地號土地面積23.97平方公尺(如起訴狀後附附圖C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憑(卷27、37、39、91、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父親去世後由其兄弟四人繼承等情,原告對被告上開陳述並無意見(卷88頁筆錄記載參照),再經本院調閱該屋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為葉玉清設立稅籍後,經葉勝宗、被告、葉濶村、葉大莫那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稅籍名義變更,四人持分比例各為4分之1,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9年1月20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證明書可參(卷99至109頁),可證被告所述上情應堪採信。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之父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之後由被告等四兄弟繼承,則原告拆屋之請求,應向被告四兄弟為請求,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