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國小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國小字第3號
- 原告
- 黃鼎智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徐榛蔚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雲
徐浩然
侯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花蓮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惟為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有被告109 年8 月5 日府行法字第10901500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193 縣道由七星潭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193 縣道近1.5K處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該處彎路路肩柏油破裂坑洞而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前輪破胎、輪框破裂,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0元(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機關為該道路主管機關未善盡管理之責,導致路面坑洞未修復亦未設有警示標誌,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且因此事影響,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生理方面出現頭痛、手抖、消化系統不適等症狀,心理上亦陷入憂鬱、焦慮,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0,000元。
(二)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施改善及全線道路之巡查與坑洞修補工作,業已與訴外人宜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和公司)簽訂109 年度193 線道路設施改善及全線道路之巡查、坑洞修補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宜和公司所提送之巡查紀錄(109 年4 月27日至109 年5 月3 日)中,廠商修補記錄地點僅2 處,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9 年5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如依系爭契約規定,巡查紀錄需於隔週二前提送且廠商已完成道路巡視且提送成果,則本件道路坑洞之產生,豈為「瞬間」產生或於機關通知廠商前往修復之區間(假設為24小時)內突然產生之偶發事件,巡查該道路時,諾大的坑洞卻無於上開巡查紀錄間發現。又假設如被告機關所臆測原告之各種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警察機關應當下先行向原告開立違規罰單,也顯見被告已承認本案坑洞及管養疏失之事實。
(三)被告機關無法證實或證明坑洞邊緣的形狀不銳利就非導致坑洞造成爆胎。另針對撫慰金部分,原告自該事故發生後,因焦慮、緊張逕自前往身心科門診治療多次,檢附之診斷 證明書也是當日回診時所開立。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系爭路段屬位於郊區之路段,道路兩側皆為植被及草叢,依本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9 年5 月3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該路段確實存在坑洞,然觀察該坑洞之大小、深度及破損位置,尚未達足以影響到系爭道路使用安全之程度。再者,本縣南北狹長,事故發生之193 縣道全長超過100 公里,為全臺最長之縣道,事故地點亦非屬人口稠密區,考量被告現有之管理人力及時間,事故發生地點雖存在坑洞卻應仍屬道路安全使用可容許之範圍內,此道路應符合通常安全使用狀態,被告未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施改善及全線道路之巡查與坑洞修補工作,業已與訴外人宜和公司簽訂109 年度193 線道路設施改善及全線道路之巡查、坑洞修補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補充條款第1 點至第6 點及第6 點規定,系爭道路確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宜和公司之巡查人員每日均依契約規定於系爭道路辦理巡查作業。復觀109 年第18周巡查紀錄109 年5 月3 日之巡查紀錄,該日分別於12K+500 處與4K+750處拍攝巡查工作之照片,故被告之承攬廠商應已完成系爭坑洞所在之路段的巡查工作,惟並未查得有該坑洞存在,勘認系爭坑洞之出現係於巡查後才產生,而屬偶發性事件。又於事故發生後,被告經轄區派出通報,已旋即通知承攬廠商至現場修補,宜和公司亦於次日(即109 年5 月4 日)將系爭坑洞完成修補,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密度不可謂之不密。
(二)縱認被告未就該道路盡設置及管理之責任,然觀察原告之行駛路線超出路肩,且前開坑洞及深度皆未達重大,而原告所駕駛者為四輪之自小客車,其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之適應能力應屬較高,殊難想像其輪胎會因一位於道路邊緣之小坑洞即有受損,道路上存在此種坑洞,並不通常即對經過之車輛發生此種損害,該坑洞與本件事故間即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出於偶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輪胎破損處切面整齊,並有直角形狀之銳利破損斷面,依高速公路爆胎事故調查暨防治計晝研究(總結報告)說明,就輪胎胎邊切面整齊之破損,此種破口多為輪胎在劇烈操駕下所產生,且屬被硬物切割後所造成之破損,惟觀系爭路段坑洞之邊緣形狀並不銳利,依經驗法則,坑洞應非造成爆胎的原因,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坑洞並無因果關係。且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事發點至停止點距離約320 公尺,按系爭道路限速40公里換算需28.8秒始得靜止,若原告確實依速限行駛,在輪胎破損且無動力行駛下,可否滑行28秒多,非無疑義之處,是就事發地點至停止點距離320 公尺觀之,當時行駛之速度已顯逾系爭道路之速限,顯係進行不當駕駛行為,原告亦無提出當時行車之速度,以茲佐證無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之事故。依原告發生事故後停車之距離判斷,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應有超速情形,如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道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北上車道寬2.9至3.1公尺,而系爭汽車車寬不過1.7至1.8公尺,系爭道路顯然有足夠之路寬得供系爭汽車行駛,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系爭路段道路邊線為15公分白實線,外側為路肩,系爭坑洞並非位於車道上,而係位於路面邊線外緣,如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上,甚至不需做出閃避動作即能安全通過該路段,原告竟疏於注意,仍將系爭汽車違反前揭規定駛出路面邊線外導致系爭汽車右前輪壓到位於路面邊線外緣之系爭坑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系爭坑洞位於彎道,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距系爭坑洞約320 公尺,原告行車顯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項規定: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是若非原告未依規定行駛路面邊線以內而將其所有汽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當不會發生損害,而系爭坑洞所處之位置位於路面邊線以外,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既非供行駛之用,則其以其行經系爭坑洞造成其事故發生指謫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顯屬無據。原告雖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縱使系爭管理之管理有疏失,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不合,且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損害賠償亦未盡舉證責任,即為無理由,不得請求賠償,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均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9條規定,予以拒絕賠償。
(四)再退步言之,若損害與系爭坑洞有因果關係(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亦自承因系爭坑洞僅造成系爭汽車右前輪破胎輪框毀損破裂,從而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汽車右前輪破胎輪框毀損之部分,是原告請求更換另外三輪之輪胎及輪框的費用,於法無據,應予扣除。又系爭汽車右前輪破胎輪框毀損之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自應計算折舊,原告倘若主張尚未逾耐用年限,應就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提出之悅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為109年9月10日,距事發時即109年5月3日已相距被4個月有餘,是於應診當日所呈現之症狀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筆生顯非無疑。況且,若原告確實出現頭痛、手抖、消化系統不適、憂鬱及焦慮等症狀,何以遲至109年9月10日始就診?該診斷證明書亦並未記載原告焦慮及失眠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而可能焦慮及失眠之症狀因素所在多有,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其所稱之症狀係系爭事故所肇生,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部分,並無理由。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本件兩造對於193 縣道為公共設施,且被告為管理機關等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其對193 縣道之管理有欠缺,考諸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國家賠償責任,本院衡諸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先由被告證明其對193 縣道之管理並無欠缺,始與前揭規定之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
(二)原告主張於109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193 縣道鄰近1.5K路段北上車道之路肩路沿有坑洞,並未設置警告標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相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相片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4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記載之現場處理摘要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七星潭(花193 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193 線1.5K處(北上車道),該處彎路路肩因柏油路面有明顯破裂受損凹凸不齊,致系爭車輛右前輪胎爆胎,現場蒐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管理之193 縣道北上1.5K處系爭路段路肩路沿確有明顯坑洞,坑洞範圍已達道路邊線之1/2 至2/3 寬度,其坑洞亦有相當深度,該路段之193 縣道明顯存有瑕疵。
(三)被告抗辯稱:193 縣道全長超過100 公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亦非人口稠密區,系爭路段雖存有坑洞,仍屬道路安全使用可容許之範圍內;且193 縣道之設施改善及全線道路之巡查及坑洞修補,業與宜和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宜和公司巡查人員每日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巡查,並每週提送巡查紀錄資料予被告備查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巡查相片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7 頁)。然查,被告固舉宜和公司製作之109 年5 月3 日巡查相片(193 縣道12.5K 、4.75K 處),而抗辯稱被告業已委由宜和公司完成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巡查工作,然並未查得有坑洞存在,上開坑洞應屬巡查後始發生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109 年5 月3 日巡查相片,其拍攝路段為193縣道12.5K 、4.75K 處,則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是否確實完成巡查而未發現存在坑洞,尚難遽以認定。更況觀諸警方拍攝之現場相片,依系爭事故現場坑洞之深度、該坑洞造成道路邊線龜裂之狀況、坑洞寬度已達道路邊線寬度之1/2 至2/3 處、上開坑洞內部甚且已經生長雜草等情狀,堪認上開坑洞並非短時間內所造成,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何劇烈天候、強烈降雨或其他因素可能在被告抗辯之半日或1 日內之短時間造成系爭事故現場之坑洞,則被告前揭辯稱可能係宜和公司巡查之後方產生坑洞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路段坑洞於翌日即109 年5 月4 日即完成修補,被告對193 縣道之管理密度甚高,應無管理有欠缺情事乙節,因被告前揭所稱完成修補,乃在系爭事故發生事後為之,即與本件應判斷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公共設施管理是否有欠缺無關,亦無從由此反推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對193 縣道之管理並無欠缺。
(四)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行經系爭路段坑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輪胎爆胎、輪圈破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警方處理系爭事故資料。而綜合上開系爭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客觀證據之內容,應足判斷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北上,在沿彎道右彎時右前輪因行經上開坑洞,而致爆胎,193 縣道系爭路段所存瑕疵與系爭事故之發及原告所受損害間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依高速公路爆胎事故調查暨防制計畫研究(總結報告)之內容,應係輪胎在劇烈操價下所造成,且屬遭硬物切割後所造成之破損,上開坑洞邊緣形狀並非銳利,系爭車輛爆胎應非上開坑洞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所辯前情,固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所做前揭報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99 頁),然前揭報告內容乃對於高速公路發生爆胎事故車輛為研究,而系爭路段行駛車輛之狀況與高速公路迥然不同,其道路狀況、行車速度、道路品質均有相當差異,是否得逕以前揭報告內容結論推論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本屬有疑。且爆胎之態樣、情形乃無從一概而論,縱上開坑洞外型並非銳利,然仍屬堅硬之柏油路面,且有相當之高低落差,依常情判斷無法排除造成系爭車輛爆胎之可能。是原告既就系爭車輛爆胎而致其受有損害與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即193 縣道有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舉證證明,被告未能舉反證以實其所辯,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五)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即193 縣道系爭路段有瑕疵,而生爆胎而受有損害,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系爭路段管理機關即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判斷如下:
1、車損及支出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爆胎,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00 元、更換輪胎費用10,000元、更換輪圈費用10,400元、更換前李仔串費用300 元、工資300 元,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者僅右前輪之輪胎及輪圈,而不及其他輪胎及輪圈等情,有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84頁),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除右前輪輪胎、輪圈以外之輪胎、輪圈更換修復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工資金額為300元,零件金額為5,400 元,均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誤,自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即2014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5 月3 日,已使用5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應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為840 元;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影響,引起頭痛、手抖、消化系統不適、憂鬱、焦慮等身心不適現象,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係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核為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受侵害。而原告另未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侵害其何等人格權,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六)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有超速情事,且系爭路段坑洞位於路面邊線外緣,如原告依規定行駛在車道上,甚且無須閃避即能安全通過該路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查,被告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超速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系爭路段坑洞之範圍,並非僅被告所辯係在路面邊線外緣,而係寬至侵蝕系爭道路邊線將近2/3 (即路面可見道路邊線寬度最窄處已僅存1/3 寬度),而系爭路段北上車道係右彎彎道,衡情駕駛人右彎時為避免與對向來車過於接近,應會較為靠右行駛,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略有超過道路邊線,然衡諸其右前輪破損處與系爭路段坑洞之範圍及形狀,系爭車輛超出道路邊線之範圍應非過大,亦未完全超過道路邊線右側之外,尚難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369=1,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1,993=3,407
第2年折舊值 3,407×0.369=1,2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7-1,257=2,150
第3年折舊值 2,150×0.369=7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0-793=1,357
第4年折舊值 1,357×0.369=5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57-501=856
第5年折舊值 856×0.369=3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56-316=5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40-0=5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