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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7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張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高怡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中央路一段路口,因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揮行駛而闖越紅燈,不慎與自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一段由北往南左轉至南華二街之原告保車擦撞而肇事,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44元(其中工資、塗裝、零件金額分別為2,500元、11,240元、11,8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可認定伊違反特定標誌禁制(闖紅燈) 為肇事原因,原告保車則無肇事原因,沒有意見。但伊的車子還沒有轉紅燈時就經過(即通過其行向路口之停止線),但因為前面車子很多,伊怕轉彎車,所以就停下來,伊認為不是闖紅燈,伊記憶是肇事時伊有往前,對方的車子也有往前,互相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

㈠本件車禍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可知被告汽車違反特定標誌禁制(闖紅燈) 為肇事原因,原告保車則無肇事原因。

㈡原告保車修復費用25,544元(其中工資、塗裝、零件金額分別為2,500元、11,240元、11,804元)。

㈢原告保車係102年5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共約使用7年5月,兩造並同意以此計算折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可知被告汽車違反特定標誌禁制(闖紅燈) 為肇事原因,原告保車則無肇事原因,已如前揭三、㈠所述。又原告保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復費用25,54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保車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照、車損照片、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2-24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56頁)。綜上,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保車係102年5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共約使用7年5月,兩造並同意以此計算折舊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再參酌系爭修繕估價單,其中「零件」支出11,804元部分,應計算折舊(其餘工資、塗裝等支出,因無折舊問題,故不予計算折舊),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04(5+1)≒1,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04-1,967)1/5(5+0/12)≒9,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04-9,837=1,967】,再加計上揭不計算折舊之塗裝及工資金額共13,740元,是系爭汽車之損害金額應為15,707元(計算式:1,967+2,500+11,240=15,70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70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經10日(即自110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7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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