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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育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52號

原告
黃正財
即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冠傑
被告
陳彥丞
被告
蔡足英
即聲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9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孰有過失,並聲請覆議及鑑定,為避免同一案件二次鑑定,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縱使被告承認過失犯行,倘若鑑定意見認無過失,仍主張無過失,應以客觀鑑定意見為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二、原告則以:因被告已承認有部分過失,被告僅就兩造過失比例有所爭執,且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就是否構成犯罪為裁判之刑事案件,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他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台簡上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冠傑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18時3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2 人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1、189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 至220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明確,固可認其等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然依上開說明,是否構成犯罪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無涉,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稱之他案件。另遍查卷附資料,並無相關證人、證物因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非俟刑事判決解決,本件民事判決無以判斷之情事,亦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指情形相符。從而,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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