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73號
- 原告
-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偕漢佳
- 訴訟代理人
- 杭立強
- 被告
- 林保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辯稱其聲請債務更生經准許,已經按照更生方案在履行,並不知道有這筆債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屬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該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或逾期申報債權經法院依同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裁定駁回者,不得於更生程序受清償,除有擔保權或優先權債權外,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生失權效果。
三、被告經裁定於110年4月30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85至89頁),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成立於107年間(卷13至48頁),為更生債權(消債條例第28條),本院於111年4月6日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該裁定已經確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卷90至95頁),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原告之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因該債權未經債權確定程序,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無執行力(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而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其未申報而有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即生失權效果(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73條)。被告前開更生程序均依法為公告,此經調閱更生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理當知悉查詢相關公告並及時申報債權主張權利,卻漏未申報債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依據前述說明,其未申報之系爭債權發生失權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