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5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政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心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花小字第599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心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