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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5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可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政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心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小字第59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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