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簡字第20號
- 原告
- 林正貴
- 訴訟代理人
- 王泰翔律師
- 被告
- 莊玫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更行起訴,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林錫生所有,現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曾於民國80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實體法律關係事實,核與原告所提本院80年度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均為一致、完全相同,該訴經本院於民國80年10月28日原告敗訴確定,堪認原告於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卻行更行起訴之事,於法有違,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