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訴訟代理人 閰光裕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三號五樓,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所轄,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 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