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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八八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順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送達代收人
張儀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二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五萬零五佰二十一元,未依約繳付帳款,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五萬零五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合計一千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 順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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