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五○號
- 原告
- 龐培楠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福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昌
蔡學宜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二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已經成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但是被告卻遲未辦理公告徵收作業,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原告勝訴,認被告應每年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確定,被告已依前案判決給付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五年之租金,但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兩年之租金共陸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卻拒絕給付,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同年十二月間兩次發函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陸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既成道路之徵收取得乃全國通案,被告基於財政及公平原則無法個案給予補償,本案並非屬依計畫寬度開闢之道路,故不適用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之意旨。㈡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吉安鄉公所:吉安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間應代表建議辦理排水溝改善工程,未徵得地主同意施作排水溝部分,被告已請吉安鄉公所挖除,吉安鄉公所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辦理完成。又現況之柏油路面並非吉安鄉公所所施作,該所無權挖除。㈢現有道路方面,依被告七十四年委託住都局測製之吉安都市計畫圖,系爭土地及同段二七七、二七三、二五九之一四地號土地原六十年間均屬李芳子所有,且在二七七地號土地上有一棟李芳子所有之房屋,該房屋靠系爭土地連接二七一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故本案早期係李芳子自行在自有土地上開闢進出道路,並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後因所有權人更替,衍生原告於八十一年取得土地於向被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未獲都市計畫委員同意後,轉而要求被告給予徵收,經被告拒絕,再轉而向監察院陳情未果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㈣吉安鄉公所之侵權行為(施作排水溝工程未經地主同意)已不存在,有關賠償及回復原狀部分,被告已依前案判決主旨為之,原告再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依照前述規定,只要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超過三十日未進行協議,或者是超過六十日還無法成立協議,請求權人便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本件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的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被告也各於同年一月四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份附卷可參,被告亦承認確實已經收到存證信函,則原告已依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可確認。而被告自原告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先予敘明。
四、次按都市計劃之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劃法第四條之規定,在縣為縣政府。雖然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鄉街計劃分別由鄉鎮縣轄市及鄉公所擬定,但主管機關仍為縣政府,而且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後段也規定鄉街計劃在必要時,也可以由縣政府擬定。本件原告既然是主張因有關都市計劃之行政措施未當,遭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依照前述規定,被告即花蓮縣政府即為主管機關,則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吉安鄉公所始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即無理由。
五、再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百號解釋可供參考,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人民之財產權因為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形成特別之犧牲時,政府機關即負有積極地訂定期限籌措財產辦理徵收補償或是檢討人民該項財產權上之特別犧牲有無繼續存在價值的必要,而進行必要行政措施的義務,國家機關違反此項義務,對於人民財產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而受到的特別犧牲,未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即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怠於執行職務,人民於受有損害時,自得依照前述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六十四年一月三日經核定為計劃道路,目前也已經成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但是被告卻遲遲未辦理公告徵收作業,業據原告一再陳述明確,並有照片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所有之土地既遭核定為計劃道路,且多年來確係供作公眾使用,而成為既成道路,則原告之財產權即屬於因公用之目的而形成特別的犧牲,被告既然是都市計劃之主管機關,按照前揭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之意旨,應該採取必要的措施,或者是辦理徵收補償,或者是變更都市計劃,但被告並未依照大法官會議前揭解釋之意旨採取具體而明確之措施,被告之行為應認為已經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列之構成要件,原告對於所受之損害,自可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次查原告之土地既然因為成為既成道路而無法自行使用,其所有權之主要效用已然受到損害,然其所有權仍然存在,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該就是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此種損害之賠償,可以等同於土地出租於他人所可收取之租金計算之。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面積共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原告是在八十一年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八十六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九百二十元,則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為限,則原告所受損害,即應為每年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169乘1920乘10/100=3244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共兩年之損害即陸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