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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八四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八四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建號一五六三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十五號房屋之二、三樓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建號一五六三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十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花蓮市○○段三四四之二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賴阿金,因賴阿金不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辭世,該遺產由賴阿金之法定繼承人(即孫及孫子女)邱來志、邱淑美、丙○○等人繼承,該法定繼承人即依賴阿金生前之遺願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與賴阿金本無任何血緣關係,因見賴阿金年邁且饒有遺產,即意圖百般討好賴阿金,並在外自稱為賴阿金之義女,進而住進系爭房屋的二、三樓,賴阿金如對其稍有不從,被告即對賴阿金拳腳相向,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即曾毆傷賴阿金,賴阿金生前曾要求被告搬出,被告均拒不搬遷,賴阿金因老邁,唯恐來日不多,乃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被告於賴阿金辭世後,心有不甘,為取得賴阿金遺產,自發訃文,更偽造賴阿金簽發,而簽發本票二張,對賴阿金之繼承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然該遺囑似屬偽造,亦不合法定要式,應不生法律效力,是被告並無占有之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二、三樓,至今拒不搬遷,爰此訴請返還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建號一五六三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十五號之二、三樓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二、三樓部分並未爭執,惟以:賴阿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有立下遺囑、借據,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我,況賴阿金已經水腫,所以原告所提賴阿金出具之同意書有偽造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賴阿金所有,現因贈與而由賴阿金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三樓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係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於法自難生效。被告抗辯:賴阿金有立遺囑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提出遺囑為證,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遺囑之真正。縱認該遺囑為真正,惟觀之該遺囑,僅蓋有賴阿金印章,並無賴阿金之簽名或指印,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賴阿金之贈與,由賴阿金之繼承人依該贈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提出同意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當時賴阿金已水腫,原告所提同意書有偽造之嫌云云。然證人乙○○、戊○○、丙○○均證述上開同意書係賴阿金要將財產贈與原告而製作,並就製作之過程、何人書寫、製作原因等細節,所述內容均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原告既因贈與,並已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無訛。

㈢被告雖抗辯稱:賴阿金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寫借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此部份抗辯,縱屬真正,然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僅能對賴阿金或其繼承人主張贈與契約之效力,原告並非賴阿金之繼承人,該贈與契約之效力當然不及於原告,是被告縱依賴阿金之贈與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屋二、三樓,仍不能對原告主張係合法之占用權源。又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基於物權之排他性,自得依據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二、三樓遷讓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李 世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八四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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