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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郝燮戈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92元,及其中新台幣15,790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46%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郝 燮 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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