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花蓮縣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066元」,嗣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38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60年3月17日起至94年3月24日退休時止,共計在農會服務33年又4個月(其中自62年11月15日至63年7月11日共8個月離職未記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核算,達50個基數〈(33x12+4)÷12x1.5=50〉,以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領平均64,526元為計算基準,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226,300(64526x 50=0000000)元,然被告卻從63年 7月11日起才開始計算年資,故僅給付原告退休金2,976,262元,尚短少250,038元,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38元。
(二)對於被告的答辯之陳述:
⑴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準備金得追溯78年以前之服務年資。而花蓮縣農會從73年起就逐年追補,到原告退休時,準備金就已經有一千八百多萬元,所以提存之準備金足以支付原告的退休金。
⑵依據內政部87年9月14日台內社字第8730108號函釋,系爭管理辦法頒佈前,亦得補提準備金。
二、被告則以:⑴農會於60年3月17日至62年11月15日為農會整理期間,當時因農會經營不善,嚴重虧損,所以才會由主管機關裁定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整理期間並非原農會法人主體,且財務狀況極差,沒有法人的資格,也無力提撥退休金,因此該期間之工作年資無法併計於退休金年資。⑵被告提撥員工退休金係依據64年10月8日內政部(64)台內社字第656735號令訂定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故原告在64年之前的工作年資無法依該辦法提撥準備金,其請求60年3月17日至62年11月15日之工作期間應併計算退休金年資,自無理由。⑶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之支付,應以提存準備金及其孳息為限,當時既未提存準備金就無從為退休金之支付。所以原告的退休金計算所依據之年資,僅能從63年7月11日後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同意就下述事實均不爭執:
(一)原告自民國60年3月17日起至94年3月24日退休止共計在被告農會服務33年又4月(其中62年11月15日至63年7月11日並未在農會服務,所以並未算入上開期間)。
(二)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其年資係從63年7月11日起算至24日止,合計30年又9個月。(依系爭管理辦法核算基數為46.125)
(三)原告退休前三年之平均月薪為64,526元,乘以上述基數,被告共已給付原告2,976,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退休金。
(四)如系爭年資應予算入退休金計算年資,則總基數為50,可以請求之退休金為50個基數,乘以原告三年薪俸的平均值為:3,226,300元。
四、兩造間協議爭點如下:原告於60年3月17日起至62年11月14日止,在花蓮縣農會的服務期間(下稱系爭年資),是否應算入退休金之計算年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係被告之退休員工,共計自60年3月17日起至94年3月24日退休時止,共計服務33年又4月,惟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年資時,未將其於60年3月17日至62年11月14日間之工作期間併入退休金年資計算,僅以30年又9個月計算退休金年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員工基本人事資料卡影本一份在卷供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整理期間之工作年資無法併計於退休金年資等語為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上開期間原告既仍受僱於被告,自應計入年資之計算。
(二)被告雖以:系爭管理辦法自64年10月8日始頒佈,依該辦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在64年之前的工作年資無法依該辦法提撥準備金等語置辯。然按,
⑴「農會積存之準備金及孳息充足時,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合於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追溯提高78年以前服務年資之發給標準為1.5個月:一、……。二、決定追溯後,不得因追溯提高發給標準,導致準備金不足而使往後15年內資遣、退休或撫恤之員工降低發給標準。」農會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於64年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未提撥退休金現仍在職者,所佔比例對農會整體退休準備金制度影響不大,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同意按其服務年資發給退休金,惟提撥金額偏低,不足支付退休金者,各該農會得依其財務狀況分年編列預算,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補足之,前經內政部以72年12月23日台內社字第202448號函釋有案。本案函詢倘於72年期間未予補提,如今可否再予補提64年以前未提撥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問題,同意可再予辦理補提。」內政部87年9月14日台內社字第8730108號函,就關於農會員工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之計發疑義,亦著有上述函釋以資釋明。
⑵且查本件被告提撥之準備金充足,被告並非因為追溯發給退休金會導致準備金不足,而不計入原告系爭年資計算退休金等情,業據被告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
⑶又被告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年資並非從64年10月8日系爭管理辦法頒佈後才開始計算,而係從頒佈前之63年7月11日即起算原告之退休金年資的事實,有花蓮縣農會函文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徒以系爭辦法頒佈前之服務年資無從計入退休金年資之計算等語為辯,顯屬無據,尚不足採。原告於60年 3月17日起至62年11月14日止,在花蓮縣農會的服務期間,自應併入退休金年資之計算。
三、原告退休前三年之平均月薪為64,526元,系爭年資算入退休金計算年資,則原告可以請求之退休金為3,226,3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976,262元,尚餘差額250,038元之事實,為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50,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