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簡易庭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7日至原告父親住處,與原告商談債務事宜而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徒手折斷原告之手指,抓傷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右上唇部挫傷1X0.5公分、右下頷部挫傷1X0.2公分及右手掌瘀腫併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受傷後精神痛苦不已,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300,000 元。被告則以:其係正當防衛始致原告受傷,無庸負賠償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庭98年度花簡字第513號傷害案卷查明無訛,被告並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非可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原無不合。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入五萬元左右;被告為看護,月入約三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