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何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10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次毒品案距前次已逾5年以上。抗告人自行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採尿亦呈陰性反應;觀察勒戒期間無戒斷現象,亦無嗜睡情況,身體健康、精神正常,已無想吸毒的意念,且須借提至臺中戒治所執行,恐不符合程序正義,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距此次施用毒品確已逾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原裁定依前揭規定於抗告人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對抗告人裁定強制戒治,程序上並無違誤。且抗告人係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意旨所述應係誤認,況應送至何處所執行,要屬檢察官之職權,尚與程序正義無違。
(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表現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予敘明。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專業人員評分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有43分;臨床評估方面有23分;社會穩定度方面5分,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4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3年12月8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輔導員、專業醫師、管理員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客觀性且可信度高,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專業醫療性而屬行政權之行使界線,倘法院由形式上觀察,除有不當外力介入、評估、擅斷及違背程序等明顯違法,致合法性有存疑之情事外,法院宜予尊重。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即屬有據。至抗告人於入所時之尿液經檢驗雖未檢出毒品反應,惟是否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僅依該項檢驗結果判斷,係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已如前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其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